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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第三十二條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1.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者。
2.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罪者。
3.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者。
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廣告之禁止)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
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
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
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
淫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八
條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
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九
條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
暗示
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
刑法妨害風化章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
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
持有罪)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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